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佳峰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正隆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12752号“m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65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证据能够反映其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同时申请人将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更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复审商标商品面料采购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3、复审商标商品生产加工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4、MU(上海高岛屋百货店)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场结算单、店铺照片、公司名片及大众点评评价;5、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在店内实际销售证据、销售小票及对应商场销售单;6、MU(港汇店)商铺租赁合同及2018年租金发票、销售小票及对应收款收据;7、申请人MU官方微信公众号、店铺列表推文及实体店详情汇总;8、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9、商标特许权使用合同、品牌使用费付款通知单及相关发票;10、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实物照片、包装及面料材质检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MU系列品牌服装店铺照片及与指定商品相对应的商品实物照片、商品册;12、申请人品牌的宣传报道汇总;13、mu2018春夏上海时装周活动报告;14、mu品牌所获奖项和报道;15、2018年7月mu品牌关爱十年特别企划系列活动总结报告;16、捐款票据及捐赠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给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品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U女装品牌公众号截图及网页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领带”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7、MU(高岛屋百货店)销售小票、商场销售单及对应收款单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志毅V000640(8)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5月13日。2012年3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领带”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17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或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领带”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