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8331346号“ma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16840676号“MAYIDAKE”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刻意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蚂蚁金服”具有对应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蚂蚁金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正在处罚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原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列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mayi”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影响、户外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