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38976号“EX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EN 6338976

阅读:69863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天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智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艾克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38976号“EX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00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天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智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艾克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38976号“EX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00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撤销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申请人没有机会对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案件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也无法提出质证意见。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在农用机械上使用照片、视频以及相关企业的购销合同及发票;2、复审商标在企业运营中的使用;3、复审商标产品在展会上的参展照片以及相关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商品实物在货架上陈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整体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证明力。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3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使用照片、视频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销售合同和发票虽然在指定期间内,但是显示的商品为“电机、起动机”,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4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证据3的参展照片未显示时间,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或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农业机械”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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