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思为康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引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57426号“SAF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1240号“safeT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创意、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FET”与引证商标“safeT21”在发音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