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1030194号“永远的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3359号“Legend of Immor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40994号“Immortal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7597号“传奇世界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40564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在第42类上含“传奇”文字的商标清单;驰名商标批复;申请人“传奇世界”等游戏及公司的获奖材料;申请人“传奇”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申请人其他地区或国家部分注册证;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永远的传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Legend of Immortal”、引证商标三“Immortal legend”对应的含义“不朽的传奇”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传奇世界”、引证商标五“热血传奇”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