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业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96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68790号“海和HAI HE及图”商标、第1688140号“亚西及图”商标、第20169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氢氧化镁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氢氧化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氢氧化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氢氧化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