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月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秀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56602号“一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22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胡秀兰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徐月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徐月的撤销申请,第6056602号第7类“一高”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走访相关市场,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阅报刊和杂志以及通过互联网检索,均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产品及外包装实物照片图片、办公室用品实拍、员工工服、宣传手册;
2、部分购销合同、发票及送货清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3、被申请人授权自己名下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及介绍;
4、部分合同、收据及发票;
5、名片、企业官网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与委托书、主体资格证明签字字体不同,证据中体现的商品仅涉及“刀模钢”和“弯模机”,并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缺少证据形成时间,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相关内容无法对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力高鞋材商行于200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刀模机械(制鞋、袋类、皮革工业用)、缝纫机、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商品上,于200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5月20转让至胡秀兰名下。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东莞市骅山刀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本案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产销:刀模、刀料、刀模钢、冲刀、斩刀、刀模机械、手袋辅料、鞋材;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东莞市骅山刀模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龙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刀模钢(冲刀)”商品及复审商标,并有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清单,可以证明上述购销合同得以真实履行。虽然被申请人仅提交了其给东莞市骅山刀模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商标授权书,但由被申请人陈述及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为东莞市骅山刀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上述给晋江市龙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复核人为被申请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被申请人经营的公司使用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并不违反商业习惯。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与“刀模钢(冲刀)”商品上经过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模机械(制鞋、袋类、皮革工业用)、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