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8375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4683752

阅读:86200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优立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83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81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优立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83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81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优立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4683752号第9类“H”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第14683752号第9类“H”商标,原第1468375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专业从事音频视频软硬件技术的研发、生产以及销售,申请人多年来对复审商标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部分原件):

  1、淘宝网站网络销售推广资料;

  2、阿里巴巴网站网络销售推广资料;

  3、太平洋安防网销售推广资料公证件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淘宝店铺在售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在案证据未显示时间要素,无交易记录。在案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淘宝商品展示页面截图;

  2、淘宝网销售评价页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优尼视工厂店的淘宝店铺商品展示页面,其中展示商品中显示有“高清视频直播机”商品,但未体现复审商标及证据形成时间。证据1中显示的其余商品为“电池版HDMI转SDI转换器”、“高清视频信号采集器”、“视频分配器”、“高清视频编码器”,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908类中的“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或属其下位概念,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证据1所显示店铺掌柜信息无法与申请人相对应。申请人提交的1688网店信息中虽然显示了申请人,但该组证据中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所展示商品并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其公司网页证据中无证据形成时间,所显示的商品为“便携式高清视频录制盒”,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商品同为“便携式摄像机录制盒”,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经公证的太平洋安防网产品展示页面同样显示的商品为“广播级高清视频编码器”,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经过真实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68375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46837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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