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75873号“长安 u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9772号“长安骄子计划及图”商标、第21285832A号“长安汽车金融 CAAFC及图”商标、第12369513号“uni BRAK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合理来源。并且,申请人“长安”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合同、申请人“长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缆车、船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长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及获保护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小型客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