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莫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42073号“莫盾 MODUN LUBRICATING OI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34520号“金莫盾 GOLD MO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转让中,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23856号“MODT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4、申请人已有系列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市场营销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申请人未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显著认读文字“MODU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ODTUN”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