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市金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4491号“金信实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012554号“金信”商标、第4855097号“金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共存的商标档案、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司机安全培训;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提供关于旅游业的教育课程;教育;汽车驾驶培训服务;烹饪培训;职业再培训;辅导(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