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漫味龙厨食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18157号“开门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4280号“开门红kaimen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已期满,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未续展期满一年期限后再审理本案。第6836880号“开门红及图”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余服务与第18414409号“开门红”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予以确认。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开门红”组成,引证商标二虽经过一定艺术设计,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将其识别为文字“开门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