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18102号“开门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门红 40718102

阅读:98995 2020-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漫味龙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18102号“开门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3299号“开门红”商标、第5768051号“开门红K”商标、第6357566号“开门红”商标、…

  申请人:成都漫味龙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18102号“开门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3299号“开门红”商标、第5768051号“开门红K”商标、第6357566号“开门红”商标、第8124655号“开门红”商标、第37806391A号“开门红运”商标、第37811034号“开门红福”商标、第37812952号“开门红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第6027527号“开门红”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一、二、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呼叫相同,文字构成仅繁简之分,其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六至八中,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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