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木石峁海升农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96125号“石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83652号“石峁”商标、第23426853号“石峁”商标、第10626850号“红石峁HSM”商标、第33658097号“石峁粮仓”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石峁”,且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醋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