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芯讯通无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6729号“SIM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9187号“SIMCom”商标、第5844458号“SIM.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设计、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签订了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SIMCom”与引证商标一、二“SIMCom”/“SIM.COM”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不予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