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75572号“欧品汇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欧品汇及图 8975572

阅读:141175 2020-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皇家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郝名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75572号“欧品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62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郝名商贸有限公司提…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皇家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郝名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75572号“欧品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62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郝名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皇家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并将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宣传材料;3、商位使用协议及使用权证;4、品牌授权书;5、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6、网络展示、销售的相关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

  3、被申请人在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第35类服务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含中文“欧品汇”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义乌市歌雅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证据2、5、6的宣传材料;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网络展示、销售的相关截图等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相同类似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显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的文字排列方式略有不同,但考虑到其与复审商标中文部分构成相同,且如复审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第35类服务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含中文“欧品汇”的有效注册商标,结合中国相关公众的识别习惯,可以认为具有同一性。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975572号“欧品汇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欧品汇及图 89755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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