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宗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1114号“元味出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7735号“元未NOME”商标、第9827888号“元未”商标、第28881398号“元未N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下系列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及诉讼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竹子、软垫、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家具等其余商品。3、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软垫、枕头、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室内百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元味出品”与引证商标二“元未”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软垫、枕头、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室内百叶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