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国盾仙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1407号“八仙金花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3170号“八仙”商标、第4646180号“八仙城 八仙及图”商标、第9920151号“八仙”商标、第12368327号“八仙道茶”商标、第19926373号“八仙海鲜BAXIANHAIXIAN及图”商标、第38954570号“八仙商城”商标、第17600877号“八仙核桃及图”商标、第18767044号“八仙渔港”商标、第9920155号“八仙动力”商标、第25115139A号“八仙聚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现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包含文字“八仙”,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