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欧之网窗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30645144号“安华纱 ANNWAS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引领卫浴行业的大型现代化综合性科技企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52825号“安华”商标、第25812050号“安华管业”商标、第26268125号“ANNWA HOME”商标、第25824498号“安华管业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2、荣誉、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审计报告;3、广告合同及发票;4、产品照片;5、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简易小浴室、金属水管、金属弹簧锁(非电)、管道用金属弯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8月27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
3、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在“水龙头”商品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安华纱”及“ANNWASW”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水管;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蒙娜丽莎 MONALISA”、“诺贝尔纱 NUOBER”、“ 马可波罗”、“冠军”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