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增辉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彩文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12507号“苔蕾丽丝TARAL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461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由实际投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详细信息;2.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部分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4.复审商标的详细信息;5.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6.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部分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投入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工商变更记录;2.实际门店展示情况调查。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鲤城区苔蕾丽丝鞋行的经营场所于2018年3月29日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38号”变更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海滨街道水门社区新门街45号”。2019年7月15日“晋江益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晋江益果鞋业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据3中的销售凭证显示开具时间在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之间,开具人为苔蕾丽丝鞋行,地址为“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45号”,但根据我局审理查明2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蕾丽丝鞋行地址变更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因此,我局对在开具时间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的由蕾丽丝鞋行开具的销售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两份在地址变更后开具的销售凭证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于2018年12月12日《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收款收据》中的乙方为“晋江益果鞋业有限公司”,但根据我局审理查明2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晋江益果鞋业有限公司” 于2019年7月15日才变更为此名称,因此,我局对该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