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靓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34728698号“JF Anf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5588号“ANF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5588号“Anfica OLD MAN CLOT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8076号“Anfica OLD MAN CLOT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12021号“Anfica OLD MAN CLOT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转让信息;2.“ANFICA”商标使用、宣传、报道等证据;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浴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显著部分“Anfic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 “ANFICA”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