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114109号“SBMWS STY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5714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于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确有实际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2.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是为了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而临时伪造的,而且该合同以及发票本身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第1487期(2016年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申请人名下共有1019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安全带(非汽车座椅和体育设备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备注部分显示“服装商标注册:12114109”,但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该发票,结果显示该发票的备注部分显示并无上述文字和数字,由此可知,该发票复印件不具真实性,我局对证据2不予采信。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所知,申请人名下共有1019件商标。证据1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