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凯笛斯娜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小司农食品有限公司(转让前名义:杨绪坤)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仁和南路食品工业园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3641193号“果农哥 GUONONG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的注册号在国家企业注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个体户不存在,且注册号的位数也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到商标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欺骗商标局,骗取了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欺骗商标局,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情况,并且被申请人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重视商业信用,自觉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合法经营主体,不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使用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争议商标已在2019年1月31日申请转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转让流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行为合理、合法、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户执照”是伪造的,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我局提交以下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我局将被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向申请人申请人发送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说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并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恶意注册行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欺骗手段”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以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向申请人发送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说明证据来源,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故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理由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且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与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制止恶意注册商标的本意相冲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