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31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5271号“ampr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7894号“AREVA及图”商标、第8542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设计细节、呼叫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经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经营排名情况;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分析和研究服务 、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