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2873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明确放弃0905群组“量具”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67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9560号“ASPE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放弃0905群组“量具”商品的注册申请,故部分驳回决定中对“量具”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经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除“量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绘图尺、钢笔”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便携式电信装置、无线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