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122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重新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07448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61667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3557号“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9593号“小霸王XIAOB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240809号“小霸王XB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冰箱上的注册已被核准,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由文字“小霸王”及图形组构成构成,其文字“小霸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霸王”、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小霸王”相同,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电热水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准使用的电热水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冲水槽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冲水槽、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管和管道用)、电热水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