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5737号“轩逸纯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汽车制造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551286号“轩斯逸 XUANS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跑车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纯电”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文字为”轩逸“,该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轩斯逸”,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缓冲器;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刹车;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刮水器;前灯刮水器;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扰流板;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型);运载工具座椅套;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轨道缆车、婴儿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矿车;卡车;厢式汽车;运动型多用途汽车;公共汽车;房车;野营车;跑车;赛车;自行车;叉车;拖拉机;陆地车辆用刹车片;气囊(汽车安全装置);挡泥板;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车身;陆地车辆联动机件;汽车用点烟器;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机器自动驾驶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仅就申请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缓冲器;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刹车;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刮水器;前灯刮水器;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扰流板;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型);运载工具座椅套;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