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46053号“M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L 30646053

阅读:56367 2020-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特奇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6053号“M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41875号“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

  申请人:奥特奇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6053号“M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41875号“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同时指定使用在蒸馏烈酒、蒸馏饮料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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