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标致家族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76857号“标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9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塑料包装容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申请复审,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购买空桶的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泉州市冠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生产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塑料空桶,并将其销售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塑料空桶。鉴于塑料空桶属于塑料包装容器商品的下位概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塑料包装容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除塑料包装容器之外其余复审商品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