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IELE & CIE.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994号“Mie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5019号“Mie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20119号“Mi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26381号“米栗Mi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6995号“新麦尔乐 MI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26379号“米栗Mi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协商转让。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16、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014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2、引证商标四已被商评字[2019]第0000109594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ele”与引证商标二“Miell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杂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ele”与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Mile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另,鉴于我国不接受零售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器和器具领域的零售和批发,包括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提供的服务、与熟食和饮料相关的批发和零售,包括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娱乐外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iele”与引证商标五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Mile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1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家用电器和器具领域的零售和批发,包括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提供的服务、与熟食和饮料相关的批发和零售,包括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