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东县亿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25723411号“CHEET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57183号“CHEETOS”商标、第7057184 号“CHEETOS”商标、第7057185 号“CHEETO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026912“Chee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应当被认定在用谷物制成的膨化薄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450余件,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已超过正常经营范围,缺乏真实的使用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十三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介绍及各类商业排名;
2、申请人2017年年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业绩、纳税证明;
3、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及公益活动;
4、荣誉证书、网络搜索截图;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6、在先判决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四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第31类燕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第03、16、18、30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优步”、“租哪儿”、“除印良品”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因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燕麦、牛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情况及荣誉证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Cheetos”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一定使用和宣传,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Cheeto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行业跨度较大,故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400余件,在第03、16、18、30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其注册申请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标识本身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上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