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中电联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2915号“中电测控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6664号“中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7355号“中电 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58275号“中电软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4093号“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4096号“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698406号“中电云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36028号“中电器材EC SINCE19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741137号“中电智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中电”,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中的显著识别英文“ECT”,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