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家得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81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一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加多宝”作为原异议人一的知名品牌和字号,经使用已广为人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认知度和美誉度。二、被异议商标与第3150003号“加多寶JIA DUO BAO”商标、第10921603号“加多寶JIA DUO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其他案件司法文书中已对“加多宝”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予以认可并施以保护,审理标准应一致。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所获荣誉证书;
3、进行慈善活动照片及捐款票据;
4、广告合同;
5、相关案件司法文书、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等。
原异议人二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二的第20387453号“家得宝”商标、第20387453A号“家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先申请或注册且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二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家得宝”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广泛使用在被异议商标商品的高度关联的商品上,是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权利。三、原异议人二的中文商号“家得宝”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其构成混淆性近似,申请人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具有极大的误导性,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2、“家得宝”简介;
3、媒体报道资料;
4、宣传图片、关联公司介绍资料、关联公司信封、信纸、员工名片等资料;
5、官网截图;
6、参加展会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资料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家得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等。原异议人一引证其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3150003号“加多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物、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食品柜、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87453A号“家得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披叠板、金属支架、金属盖屋板、储存用金属建筑物、金属邮筒、金属梯、金属栅栏、金属百叶窗、金属檐槽(建筑)、金属屋顶、金属车库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侧轨、金属线、金属插销(螺栓)、金属铆钉、金属螺钉、金属扣钉、多功能动力工具用金属支架、金属储物箱、金属管道、金属门铃(非电动)、金属墓、普通金属锭、预制金属台、金属制钳工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制造锁具及五金件的厂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家得宝”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申请人早在1999年就已向商标局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家得宝”商标,申请人对“家得宝”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四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家得宝”商标的结果。四、申请人曾向原异议人二的其他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最终撤销其“家得宝”商标,申请人未发现引证商标四在中国大陆市场上使用的证据,原异议人二是霸占中国商标资源,抢注申请人“家得宝”。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引证商标四应为无效商标。六、原异议人二是恶意向申请人“家得宝”商标提出异议。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宣传图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异议人二商标信息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7日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8185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加多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金属披叠板等商品上申请,现均为原异议人二的有效注册商标。
4、加多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许可原异议人一使用其名下已注册及已申请的全部商标,并声明原异议人一可代为独立行使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2、4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为加多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其已授权许可原异议人一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标并有权处理其维权事宜,故原异议人一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家得宝”与引证商标四“家得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金属披叠板、金属扣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7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资料以及证据6参加展会资料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二的中文商号“家得宝”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家居建材零售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被异议商标“家得宝”与原异议人二的中文商号“家得宝”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亦属于申请人商号知名度所覆盖的商品范围,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二的中文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五,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二未就其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