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受让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01278号“京选 J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11173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70375号“京东 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并出具了同意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商标授权审查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除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应适当尊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均含有字母“JD”,但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出具了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该同意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京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