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戛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1174678号“云栖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878331号“云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36370号“云栖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36377号“阿里云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及“云栖”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肯定知晓,在此情况下,在与申请人关联的服务上注册以“云栖”为核心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云栖”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信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4、“云栖大会”的部分参会协议;
5、中央电视台对“云栖大会”的部分报道截图;
6、各大媒体对“云栖大会”的报道;
7、2015年、2016年“云栖大会”部分宣传图片;
8、第22160852号“云栖大会”不予注册决定;
9、第17839176号“云栖”不予核准注册决定;
10、2016、2018“云栖大会上海峰会”相关介绍;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文字“云栖”,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