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博
委托代理人:河南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51015号“宾格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2228号“宾格瑞”商标、第37946444号“宾格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中,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审理中,异议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二仍视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性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性文字都为“宾格瑞”,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包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面包;米;调味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