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和飞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15378500号“Cebb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卡宾 Cabbeen”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Cabbeen”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632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72018号“Cabbeen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10928号“Cabbeen 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10896号“Cabbeen Ur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及法院的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相关商标注册公告及转让信息;2.驰名商标批复;3.媒体报道;4.相关荣誉证书;5.相关公司营业执照;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7.相关裁定书;8.申请人商标被仿冒的相关材料;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28日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桑拿浴设备、澡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0]121号文件中确认“Cabbeen”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澡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ebban”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中英文 “Cabbee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Cabbeen”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