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盟睿兄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17369312A号“Too Fac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WOFACE”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51936号“TWO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虽二者核定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属于同业的商品,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商标,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日化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却抄袭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没有复制、摹仿任何他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杂志页面、网站图片、TOO FACED品牌商品装箱单、媒体宣传报道、产品照片、行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摩丝等商品上,后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摩丝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