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特美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区英吉电子商行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35720913号“特美声TEME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多年发展其名下“特美声”、“TEMEISHENG”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83497号“特美声TEME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经大力宣传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含有文字“特美声”的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简介、主要经济指标证明及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产品图片;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5、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6、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得荣誉证明;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多年经营发展其产品已在行业领域内具有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长市华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获荣誉及网页信息、参展图片等证据;
2、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及商号权,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太阳升”、“浪庭”商标信息及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削铅笔器(电或非电)、办公用碎纸机、学生读书矫正仪、笔筒、计算表、电动吸尘擦、地球仪、磁性写字板、绘画材料、号码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第9类等类别的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绿联”、“机乐堂”、“信马仕”、“金唛朗”、“摩米士”、“倍轻松”、“魅鸟”等商标近五十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近五十件商标,其中包括“绿联”、“机乐堂”、“浪庭”、“魅鸟”、“摩米士”等与他人数码产品品牌相同的商标,以及“信马仕”、“倍轻松”、“金唛郎”、“五亭桥”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音响商品上在先使用的“特美声TEMEISHENG”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对于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削铅笔器(电或非电)、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特美声”商号在削铅笔器(电或非电)、办公用碎纸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