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64875A号“NAKHLA TOBACC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KHLA TOBACCO及图 34464875A

阅读:57665 2020-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NAKHLA烟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胡桑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34464875A号“NAKHLA TOBACC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

  申请人:NAKHLA烟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胡桑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34464875A号“NAKHLA TOBACC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9472号“NAKHLA TOBACC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379号“NAKH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NAKHLA TOBACCO”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多次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且缺乏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二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公开发表其作品的杂志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证据,其商号亦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未对其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版权登记,且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述图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受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的创作证明及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发表作品的杂志视频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水烟袋、烟袋、电子水烟袋、香烟烟管、烟斗通条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加工过的糖蜜烟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加工过的或未加工的烟草,吸烟用烟草,烟斗烟草,手卷烟草,嚼烟,香烟,小雪茄烟,单独出售或者混合有烟草的烟草替代品,所有均不是用于医疗也非用于治疗,鼻烟,不属别类的吸烟者用品,香烟纸,烟管和火柴商品上,上述两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著作权法》第二条、《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NAKHLA TOBACCO”及图形构成,其文字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图形部分亦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水烟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烟草、加工过的或未加工的烟草,吸烟用烟草,烟斗烟草,手卷烟草,嚼烟,香烟,小雪茄烟,单独出售或者混合有烟草的烟草替代品,所有均不是用于医疗也非用于治疗,鼻烟,不属别类的吸烟者用品,香烟纸,烟管和火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首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NAKHLA TOBACCO”商号在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虽就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主张著作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创作证明,亦未提供其在先在中国的公开发表证据,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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