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向丰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30779798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是一部在中国热播的动画片,“小猪佩奇”是该动画片的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动画片和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在先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即对《小猪佩奇》动画作品进行了商品化授权,“小猪佩奇”周边衍生产品已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益的知名动画片作品及角色名称、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佩奇”相同,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12330806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30786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87238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动画片及角色名称“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官方网站页面;
2、关于“小猪佩奇”、“Peppa Pig”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
4、《小猪佩奇》获奖的相关网页报道及证书;
5、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授权合作协议、授权合同、商品化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7、视频点播平台关于《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点播页面、播放量证明及相关报道;
8、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9、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转让证明;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详情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对“小猪佩奇”的动画片及图片享有著作权,对作品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且其产品已在当地享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知名动画作品名称“小猪佩奇”享有《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益;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应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化妆品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筑学咨询、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制剂(非工业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及“小猪佩奇”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进行大量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小猪佩奇”亦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被相关公众所知晓。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小猪佩奇”与申请人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及动画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亦可以成为影视及动画作品衍生的服务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小猪佩奇”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报道,但在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其核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