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29819号“胥氏青城山老腊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胥氏青城山老腊肉 34929819

阅读:195273 2020-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青城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胥小玉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34929819号“胥氏青城山老腊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青城山”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获得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四川省青城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胥小玉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34929819号“胥氏青城山老腊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青城山”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获得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1289号“青城山及图”商标、第7010632号“青城山”商标、第7010633号“青城山”商标、第7564406号“青城山Mount Qing Cheng及图”商标、第11164513号“青城山及图”商标、第23383815号“青城山老腊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模仿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介绍、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

  2、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宣传合同及宣传手册;

  5、申请人商标的使用照片;

  6、相关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盐腌肉、腌制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腊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胥氏青城山老腊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肉、盐腌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腌制肉、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模仿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首先,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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