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20885号“沃科WO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科WOKE 29220885

阅读:118643 2020-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沃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特科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9220885号“沃科WO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广州沃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特科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9220885号“沃科WO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14731308号“沃刻”商标、第19706025号“沃刻WOKE”商标、第23107263号“沃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业务代理合同;

  2、申请人产品代言的海报截图;

  3、申请人参展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锡良于2018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力资源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上。2019年12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7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供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我局经审理申请人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沃科”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广告等服务上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产品代言海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220885号“沃科WO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科WOKE 292208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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