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雨田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44050号“135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3664号“S20及图”商标、第12264556号“52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过独特设计,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4、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果冻(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13520”经过字体设计可区分为“13”、“520”两个部分,其中可显著识别的“520”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520”,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S20”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应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