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轻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0997号“Q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2523号“酷儿Qoo”商标、第4672554号“Qoo及图”商标、第30347862号“酷儿Qoo”商标、第30347861号“Q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相关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瓶、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英文文字“Qoo”字母构成、字形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