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侯户宅
申请人因第11410010号“MAK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91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采信,申请人请求质证。另,根据申请人调查,确实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授权协议;2、复审商标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3、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图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二中显示的商品为活塞、活塞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仅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相关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均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行为,其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单独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涉及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