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豪金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57540号“丸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500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将商标授权给深圳市景鹏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2、深圳市景鹏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名片、宣传册、花卉照片;3、深圳市景鹏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将商标授权给贵州凤凰屋名品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再授权协议;5、场租费用申请及场租发票、银行回单;6、丸美极草店铺宣传册、名片、店铺照片;7、贵州凤凰屋名品贸易有限公司发票;8、医疗授权相关;9、丸美眼镜行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编号续前):10、申请人丸美活动宣传现场照片;11、申请人为客户设计并销售的笔记本等礼品合同;12、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13、丸美眼镜行、眼镜盒、包装袋等照片;14、丸美咖啡杯、雨伞、笔记本等收据信息;15、丸美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范围含有“商标代理(不含专利代理)”,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其证据并非为本案复审服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是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经营范围“商标代理(不含专利代理)”一项是在2020年5月19日添加的,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足,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4类牙科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1、4、8为商标授权行为,其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单独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中的合同书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6、9、13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2相关协议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前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其他在案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营范围含有“商标代理(不含专利代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