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7541号“丸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丸美 3557541

阅读:153828 2020-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豪金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57541号“丸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0913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豪金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57541号“丸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0913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12月10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为他人设计并投放广告;2、申请人参加哈尔滨中国广告节;3、申请人为深圳市菏泽商会设计广告;4、申请人公司办公用品照片;5、申请人广告部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6、他人为申请人提供网站服务;7、申请人为旗下眼镜店设计的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范围含有“商标代理(不含专利代理)”,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其证据并非为本案复审服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是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申请人提供的网址显示结果。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经营范围“商标代理(不含专利代理)”一项是在2020年5月19日添加的,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足,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8、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以及银行回单;9、申请人商标授权;10、申请人为深圳市鎏金酱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及相关发票;11、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物业发票、账本;12、三至报业集团贺函;13、网站维护支出材料。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证据副本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未提供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经营范围“商标代理(不含专利代理)”虽经过修改,但无法抹去其原有意图。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四项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显示,申请人丸美事业部向深圳市鎏金酱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广告展览策划、广告宣传等服务,所附发票信息及金额数目与合同相对应,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展览策划、广告宣传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广告展览策划、广告宣传服务属于广告服务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的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营范围含有“商标代理(不含专利代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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