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74422号“金夯JINH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夯JINHANG及图 15774422

阅读:90591 2020-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明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74422号“金夯JIN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2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明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74422号“金夯JIN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2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经真实投入市场使用。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早已使用宣传多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授权书;2、产品认证证书;3、宣传手册及广告宣传页;4、产品价目表;5、产品委托加工协议;6、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单据;7、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除前述证据以外还有(编号续前):8、复审商标产品及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已履行,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连续、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且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两张发票均为造假发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答辩人提供的发票为造假发票信息及对应的真实发票信息;2、上海金桥贸易有限公司信息。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理由及证据副本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信息为经过信息造假的伪造发票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5为加工协议,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相关商品已流通入市场;证据4、6、8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所提供的发票信息系伪造发票,为无效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74422号“金夯JINH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夯JINHANG及图 157744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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