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00990号“AEO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4786A号“风神”商标、第35385508号“风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马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EOLUS”与引证商标一“风神”在含义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鉴于其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